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168,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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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恆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恆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行「氣相層析質普儀」更正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恆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惡習,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意志力薄弱;

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6號
被 告 潘恆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潘恆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7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9時1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恆璋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採尿之3天前有服用明通治痛單感冒藥水5罐,我當時感冒很嚴重一直在吃感冒藥,我是喝明通治痛單,那段時間都有吃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經以氣相層析質普儀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
又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治痛單液含Chlorpheniramine maleate、Methylephedrine、Acetaminophen、Caffeine anhydrous等成分。
該藥品中所含Methylephedrine 成分,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造成甲基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8月9日管檢字第0960008277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服用感冒藥水所致並無足採。
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恆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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