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ennysDVD-9809吋掌上型DVD播放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興民國112年11月2日盤查照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之母彭玉蓮於偵查中固稱被告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等語(見偵緝卷第14頁),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將竊得之「DennysDVD-9809吋掌上型DVD播放器」1臺自包裝盒取出藏放於背包內後,尚能將包裝盒裝好、歸位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難認被告斯時有何意識不清或欠缺辨識能力之情,足見被告行為之際,精神狀態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其對於自身行為之意義,自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是其行為時並未因精神疾病,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
亦無因該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故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DennysDVD-9809吋掌上型DVD播放器」1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2號
被 告 吳文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順發3C羅東店內,趁該店課長黃洧銓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將黃洧銓所管理置於貨架上之「DennysDVD-9809吋掌上型DVD播放器」外包裝打開,並將該播放器藏匿在隨身背包內,未結帳隨即攜離現場。嗣經黃洧銓發現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洧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文興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無法說明,惟無精神耗弱或喪失之情事,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洧銓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DennysDVD-9809吋掌上型DVD播放器」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