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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晨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晨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致該車龍頭、儀表板外殼、後照鏡、左側煞車毀壞」更正為「致該車儀表板外殼、後照鏡、左側煞車毀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號
被 告 林晨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晨義因停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0時5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以徒手拉動、踢擊黃美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龍頭、儀表板外殼、後照鏡、左側煞車毀壞,足生損害於黃美英。
嗣黃美英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晨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美英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截取畫面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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