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林志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 (二)案經李樊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 二、證據
- (一)被告林志宗於警詢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樊瑀於警詢之證述。
-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固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
-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磅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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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志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凌晨0時40分,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蔬果攤前,徒手竊取李樊瑀所有、放置在桌下之磅秤2個(價值約新臺幣14,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李樊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志宗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樊瑀於警詢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固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述公共危險罪之罪質、犯罪手法、態樣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顯有不同,尚難以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紀錄,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事,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嗣已歸還告訴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磅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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