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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吳秀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吳秀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籃子壹個、新臺幣捌佰元、個人藥物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5時50分」應更正為「5時42分許」,及第3行「自助餐內」應更正為「自助餐店外騎樓」,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吳秀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個人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黃月霞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籃子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現金800元及個人藥物一批(價值約2,000元)等物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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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號
被 告 謝吳秀月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謝吳秀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5時50分,在黃月霞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三五自助餐內,趁黃月霞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黃月霞所有置放於店門口騎樓處之籃子(內含新臺幣(下同)800元及個人藥物,價值共約3,000元)後徒步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吳秀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月霞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證人謝曜全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及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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