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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號
被 告 黃明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雄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判決維持有期徒刑8月、7月,無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高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4日23時22分至24分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見傅培凱所有、停放在上址之白色美利達變速自行車疏於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自行車1輛得逞後騎乘離去。
嗣傅培凱於112年12月15日1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培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自行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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