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188,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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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有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有德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被告基於侵占之目的,而無故入侵告訴人黃柏諺電腦相關設備及變更其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1號
被 告 蘇有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有德曾因輸入帳號變更電磁紀錄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知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營運之熊貓外送平台帳號之預設密碼均相同,如會員註冊後,疏未變更,即可有盜用他人帳號之機會,且於外送群組得知黃柏諺所有之熊貓外送平台APP帳號「elephant50000000il.com」,其明知外送後,所收取之款項應繳回富胖達公司,惟為謀外送後收取之款項,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記錄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單一犯意,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市復興路,未經黃柏諺之同意,輸入黃柏諺所有之熊貓外送平台帳號及密碼(預設密碼),變更該帳號之密碼及黃柏諺之手機號碼,致生損害於黃柏諺,再接續於同月26日、27日,登入黃柏諺上開帳號,冒用黃柏諺之外送員身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宜蘭市先後接受熊貓外送平台派遣業務,陸續向消費者收取餐飲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901元(26日3516元、27日1385元)後,侵占入己供作生活花用。
二、案經黃柏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有德於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黃柏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三)熊貓外送扣款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記錄罪嫌。
被告基於侵占之目的,而無故入侵黃柏諺電腦相關設備及變更其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所得4,90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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