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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鳴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鳴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鳴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號
被 告 何鳴祥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0
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鳴祥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10時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以「你故意找我麻煩、媽的」等語對取締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警員王昱皓咆哮,過程中並以右手拉扯該警員(未成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何鳴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影像7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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