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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草莓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廖沛妤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草莓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150元)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號
被 告 陳宇煌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18時1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廖沛妤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草莓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宇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2)、被害人廖沛妤於警詢之指訴;
(3)、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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