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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14.6285公克、純質淨重10.7123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號
被 告 張均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均宥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男子,無償受寄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成分之粉末1包而持有之。
嗣於翌(30)日上午11時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新堡汽車旅館」205號房內,為警查扣上開粉末,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成分純質淨重10.712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本署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均宥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憑,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成分之粉末1包扣案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成分之粉末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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