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 (三)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
-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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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 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 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一、本條新 增。
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亦 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 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 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 )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亦即,在新 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 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 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 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 應無除罪化問題。
本條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次修法 並未變動刑法關於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 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對於原本應論以之詐欺罪、洗錢罪不生 影響,倘行為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 ,則會與原應論處之詐欺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先予 指明。
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謝佩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詐 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 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依卷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及轉匯款項係用以從事詐騙、洗錢犯行有不確定之故意,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之人數有所認識,是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雖分數次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為求詐得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金錢之單一犯罪目的,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以,若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辯明或獲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謂其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告以其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將被告此部分行為列入起訴之犯罪事實,故本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上開規定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顯無實現之機會,此種不利益不應轉嫁由被告承受,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並參與轉帳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且未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39卷第7頁、第17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分別就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檢察官固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已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轉匯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已如前述,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號
被 告 謝佩璇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 0弄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其為收取報酬,竟仍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8時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轉帳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宥凱、台鄧其中,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謝佩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謝佩璇則可獲得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
嗣因王宥凱、台鄧其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宥凱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佩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宥凱、台鄧其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王宥凱、台鄧其中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渠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宥凱 佯稱提供貸款惟帳號錯誤需支付解凍金始得撥款云云 112年4月20日19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2 台鄧其中 佯稱提供貸款惟帳號錯誤需支付解凍金始得撥款云云 112年4月20日18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1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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