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206,2024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東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東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最後1行補充「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游淑惠、告訴人李承祐達成和解、並賠償其2人各500元,亦與被害人簡森燕達成和解,賠償其3000元,有和解書3紙在卷可稽,應認其3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號
被 告 沈東弈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東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3時35分,行經宜蘭縣○○市○○街000號前,見游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於112年10月26日3時42分,行經宜蘭縣○○市○○街00號前,見李承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㈢於112年10月26日3時57分,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見簡森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著手搜尋車內財物,然未竊得財物而未遂,隨即逃逸離去。
㈣嗣經李承祐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沈東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祐、證人即被害人游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暨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簡森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再觀諸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開啟車門並進入車內著手搜尋財物,此有監視器畫面暨擷圖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另被告上開3次竊盜既遂、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未扣案之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