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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陳祐宇與莊仕芳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7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前工地,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陳祐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安全帽毆打莊仕芳頭頂部,致莊仕芳向後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祐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仕芳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莊瑞霖、簡昱泰、陳啓銘
㈣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紙。
㈥被告使用之安全帽相片4紙。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持安全帽出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有不該;
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
另被告前有因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其戶籍資料顯示離婚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係持其所有之安全帽傷害告訴人乙節,固經被告所供承,然該安全帽未經扣案,又安全帽為騎乘機車必需配載之物,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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