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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華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然因該部份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內載明,且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2月5日上午7時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期利用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及對賭,並於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所為與多人對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在每期「今彩539 」開獎前,接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獲取利益,是以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自陳係賭客中獎彩金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
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自陳其至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5號
被 告 楊美華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起,以其承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0號房屋內經營簽賭站,作為供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之賭博場所,從事「今彩539」簽賭,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選號賭博財物,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號碼,與當期「今彩539」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核對,凡對中號碼者,每簽中2個號碼(即2星)、簽中3個號碼(即3星)即視賠率得彩金,如未中獎,賭注則由其收取後,並從中抽取利潤,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警於113年2月5日7時7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90號)前往上該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下注簽單4張、中獎彩金2萬8,750元及彩金袋3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及現場照片共5張等在卷足稽,復有彩金袋3個、下注簽單4張及賭資2萬8,75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被告因本案而獲利之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彩金袋3個、下注簽單4張及賭資2萬8,75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彩金袋裝之賭客中獎彩金(含彩金袋3袋) 新臺幣28,750元 2 下注簽單 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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