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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雖為少年林○申所使用管領之物,然該腳踏車上並無標示顯示屬少年所有,又被告行為時係趁周遭無人之際竊取腳踏車,難認其知悉該腳踏車屬少年所有,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少年犯罪之故意,自無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白色Giant腳踏車1台,已實際合法由被害人林○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徒手竊取少年林○申所有未上鎖、價值新台幣8,000元之白色捷安特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經林○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周邊路口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查獲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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