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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繼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繼宗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過失輸入偽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犀利士Cialis」偽藥貳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本件扣案之「犀利士Cialis」2瓶,為未經醫師處方使用即輸入之偽藥,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號
被 告 李繼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繼宗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在臉書網頁上,看見「犀利士Cialis」壯陽藥之廣告,欲購買該藥品試用時,應注意該藥品係處方藥,須經醫師進行專業診斷後開立處方,再將處方箋交付藥師調劑,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行在臉書網頁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該藥品,致因過失而於111年5月2日,從香港輸入仿冒「犀利士Cialis」藥品之偽藥。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結果,該輸入之「犀利士Cialis」藥品係仿冒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繼宗坦承不諱,並有藥品類別查詢結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藥品包裝鑑定報告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因過失犯輸入偽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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