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TinderGold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 (三)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4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罪所
- (二)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4,000
-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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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㒞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㒞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Tinder Gold」更正為「Ticslove」、第2行「(下稱「靡靡之音」)」刪除、第16行更正為「...,向張金來佯稱若欲見面,須先儲值虛擬金幣、購買情侶卡,致張金來陷於」、第23行補充為「幣,再由不詳之人將張金來交友軟體帳戶內虛擬金幣轉送予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嗣...」;
證據部分補充更正為「告訴人張金來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轉帳紀錄、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消費明細、被告與代儲代購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友軟體ticslove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張金來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魏㒞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 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 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一、本條新 增。
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亦 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 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 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 )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亦即,在新 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 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 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 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 應無除罪化問題。
本條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次修法 並未變動刑法關於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 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對於原本應論以之詐欺罪、洗錢罪不生 影響,倘行為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 ,則會與原應論處之詐欺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先予 指明。
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詐騙 告訴人張金來、提領所匯款項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 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依卷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對其提供上開帳戶及轉匯款項係用以從事詐騙、洗錢犯行有之故意,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之人數有所認識,是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告訴人雖分數次匯入金額,被告並分次轉匯,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阿麗」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為求詐得告訴人金錢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4,000元,除1,383元保留做為報酬外,剩餘32,617元均經被告轉匯購買虛擬金幣,為其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34頁背面),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1,383元,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提領上開之款項後,再轉匯購買交友軟體虛擬金幣,已如前述,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
被 告 魏㒞貴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㒞貴於民國111年初,在網際網路上Tinder Gold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麗」之人(下稱「靡靡之音」),獲悉代為進行交友網站儲值點數之工作。
而依魏㒞貴之知識、經驗,明知網站儲值方式多元,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在可預見「阿麗」所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再代為儲值交友網站點數,存入指定之交友網站帳戶,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為賺取「阿麗」所允諾每筆代儲約可得新臺幣(下同)355至1,028元不等之報酬,而與「阿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7時許,以交友網站ticslove暱稱「MOMO」、通訊軟體LINE暱稱「MOMO」,向張金來施以假交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日17時38分許、同年月2日13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1萬7,000元至魏㒞貴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魏㒞貴確認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登入張金來交友網站ticslove網站帳戶,於111年9月1日18時52分許、同年月2日19時46分許,刷卡購買價值1萬5,972元、1萬6,645元虛擬金幣。
嗣張金來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金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㒞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金來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提出匯款資料、被害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帳戶存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被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38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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