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22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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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補充「嗣為警於112年12月29日晚間9時1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處,扣得該機車後照鏡2支及手機支架1組(業由鄭庭妮領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7號
被 告 王浩天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晚上10時2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旁之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鄭庭妮所有、共價值新臺幣2,600元之機車後照鏡2支及手機支架1組,得手後騎乘牌照號碼BDY-388號機車離去。
嗣經鄭庭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庭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浩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庭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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