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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佑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佑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警員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說明: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温佑唯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參以被告前因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送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經該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對被告進行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專注力、語言表達理解、知覺動作協調及社會認知能力均不佳,且情緒控制及因應問題能力有明顯缺陷,智能障礙程度已達中度智能不足之範圍,且已近中度智能不足之下限邊界,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被告並經本院於112年1月4日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2號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之輔助宣告迄今仍未撤銷,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有受其認知功能缺損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06號
被 告 温佑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佑唯因心智缺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凌晨3時1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見謝忠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打及腳踹上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該左前車門凹陷。
嗣經謝忠良發現車輛遭毀損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忠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温佑唯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忠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
(四)告訴人謝忠良之上開車輛毀損照片。
(五)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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