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229,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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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黃凱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67號、112年度偵字第7585號、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因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黃凱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應補充更正為「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張嘉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應補充「被告張黃凱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黃凱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同時提供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致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3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渠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罪,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之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張嘉富,並獲得報酬新臺幣5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8頁),此部分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起訴書附表一所示3名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各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67號
112年度偵字第75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
被 告 張黃凱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黃凱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不相識之人倘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者,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在臺中市某處,以每個帳戶可獲取「獲利」3%至5%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密碼暨該等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身分之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張黃凱謙並因此分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案經楊大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吳睿騰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黃凱謙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就其所收取之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辯稱:伊一開始是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兩帳戶,後來才轉變犯意擔任該詐欺集團看管人的人,後來有收到一筆10萬元,對方說是伊原本提供帳戶的報酬,但伊看管人的報酬沒有收到,所以無法確定這筆錢的性質等語。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後,改變犯意而加入該集團所犯詐欺等罪而成立共同正犯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57、38482、52803、53213號案件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2 附表二所載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提出如所附表二所載之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載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華南及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華南及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及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及富邦銀行帳戶之摺簿、提款卡、密碼暨該等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華南及富邦銀行帳戶之摺簿、提款卡、密碼暨該等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係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出售前開帳戶所獲得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備註 1 楊大德 (提告) 112年4月15日起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①112年4月17日10時03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10時04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467號 2 楊富傑 112年3月27日9時許起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①112年4月14日9時14分許 ②112年4月14日9時1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585號 3 吳睿騰 (提告) 000年0月下旬起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①112年4月26日8時27分許 ②同日8時27分許 ③112年4月27日8時45分許 ④112年5月2日9時23分許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40萬元 ④82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備註 1 楊大德 (提告) 告訴人楊大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並含匯款明細截圖)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467號 2 楊富傑 被害人楊富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585號 3 吳睿騰 (提告) 告訴人吳睿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並含各筆匯款明細截圖)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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