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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俊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諶俊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錢包壹個、新臺幣肆仟元、住處鑰匙壹串、車鑰匙壹串、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及郵局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諶俊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5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宜蘭縣員山鄉永金路18巷口旁工地,趁黃俊銘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俊銘所有、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後方之側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住處鑰匙及車鑰匙各1串、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黃俊銘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諶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銘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9月、3年6月、6月確定,送監與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3年9月3日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而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然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上開案件業經撤銷假釋,並於112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是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未構成累犯,聲請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側背包、錢包各1個、現金4000餘元、住處鑰匙及車鑰匙各1串、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被害人陳稱遭竊現金約4,000餘元,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所竊金額為4,00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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