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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8、2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若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若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3月3日,就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並約定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轉入帳號,再於111年3月3日至9日間某日時,將其所申辦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若瑜上開華南銀行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即蔡寶猜、彭秀珠行騙,致蔡寶猜、彭秀珠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陳若瑜所提供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逕將該款項轉匯至前開約定之遠東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蔡寶猜、彭秀珠發覺被騙後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蔡寶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彭秀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陳若瑜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寶猜、彭秀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出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修正後被告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符合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113年3月15日本院調查時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他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其未婚、育有1子(由其子生父照顧),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偵查案號 1 蔡寶猜 於111年3月9日18時5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為其姪子,因做生意資金不足欲借錢周轉云云,致使蔡寶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0日13時43分許,匯款36萬元 告訴人蔡寶猜提出其名下元大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111年9月12日華羅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並檢送相關資料(111偵4341卷第10-17、29-31頁背面)。
111年度偵字第4341號 2 彭秀珠 於111年2月21日1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為其姪子,因做生意資金不足欲借錢周轉云云,致使彭秀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9日16時1分許,匯款9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彭秀珠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1紙(111偵8207卷第11-13頁)。
111年度偵字第8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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