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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志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高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堪認業知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諭知緩刑二年。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志杰竊得之NIKE胸背包三個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其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是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即屬過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不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予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
被 告 張志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0時22分,在宜蘭縣○○市○○路00號娃娃機台店,趁陳孟謙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陳孟謙所有置放於娃娃機台上之NIKE胸背包3個後離去。
二、案經陳孟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孟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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