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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6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2時12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6段與公園北路口,將全身衣物褪去,公然裸露生殖器於外在路上行走,而為猥褻之行為,嗣經附近民眾察覺有異並通報警方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錄光碟、截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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