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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閎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含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至11月間,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卡利系統」賭博平台之代理商帳號、密碼,成為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後,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利用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連接網際網路,參與經營「卡利系統」賭博平台(下稱本案賭博網站),再招攬少年林○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聲請意旨應予更正)及不特定賭客成為其下線會員,甲○○並提供其下線會員本案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使其下線會員得以至本案賭博網站下注,下注方式係以百家樂撲克牌點數為賭博標的,如下線會員押中遊戲結果,則甲○○需依既定賠率賠付賭資予下線會員,如未押中,下線會員則需將賭資交付予甲○○,以此方式牟利。
嗣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凱、林○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
㈤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電話或網路之方式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下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透過成為本案賭博網站代理商的方式,提供帳號、密碼而使不特定賭客連線至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即招攬少年林○凱為下線會員)與本案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罪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自110年6月至11月間,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係以前揭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使用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操作本案賭博網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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