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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先以109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撤銷原判並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監。
嗣宜蘭縣政府111年12月6日111年度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第6次委員會決議,甲○○第1階段處遇課程3個月(2堂/月)以及第2階段處遇課程33個月(1堂/月),共計39堂處遇課程。
復經宜蘭縣政府於112年1月11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000737A號函通知甲○○須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完成上述第1、2階段處遇課程(共計39堂課),然甲○○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到場,僅完成1次個別會談及3次課程,再經宜蘭縣政府以112年3月9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05874號函通知甲○○應於112年3月10日、3月25日、4月14日、4月29日等期日至前揭醫院接受上開處遇課程,然甲○○經合法通知仍有多次未到場;
又經宜蘭縣政府以112年10月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27350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甲○○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限期甲○○應於112年10月14日至上述醫院接受處遇課程,惟甲○○仍未遵期前往指定處所並完成相關課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111年12月6日111年度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第6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課程簽到單、宜蘭縣政府111年7月7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015868號函暨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112年1月11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00737A號函暨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112年3月9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05874號函暨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112年8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23198號函暨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112年10月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27350號行政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電話聯繫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5、5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雖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然被告本案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被告無正當理由多次未遵期前往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至主管機關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對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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