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3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宏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前科紀錄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累犯之說明:被告曾宏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7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其中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施用毒品罪,可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32號
第793號
被 告 曾宏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4樓之
1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宏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2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詐欺罪,由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12年9月13日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4樓之1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7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旋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二)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在同住處,以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宏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鑑定書、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資料、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表等資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曾宏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再犯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