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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南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號
被 告 郭政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南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經警舉發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停車場,見由羅東分局行政組公務員管領之編號610及編號611號巡邏車無人看管,於同日0時48分許,持油漆潑灑在上開2車擋風玻璃及引擎蓋上,致該2輛巡邏車之引擎蓋、雨刷片、雨刷通風網、雨刷通風網護板(左)及前擋風玻璃壓條(左);
雨刷片、雨刷通風網、雨刷通風網護板(右)、右前門防水條及右前門外水切等,喪失原本板金、油漆之美觀效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發現後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0號搜索票、車輛詳細資料表、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估價單、逕舉(照片)建檔資料清冊、攔停資料建檔清冊、監視器影像截圖、密路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53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
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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