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24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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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昀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水溝格柵壹片、模板用鐵片肆佰捆、手推車壹台、鋼絲網壹片及鋼筋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第6行補充為「鋼筋1批」、第9行「拉片」更正為「對拉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份

(一)被告已實際取得未扣案之水溝格柵1片、模板用鐵片400捆、手推車1台、鋼絲網1片及鋼筋1批,為其犯罪所得,其後雖稱經變賣現金花用,惟本院無法確實查得其各次變賣之數額,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對拉片12捆、扣件4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藍以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0號
被 告 吳岱昀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昀基於各別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5時50分許、113年2月25日18時53分許、113年2月26日19時許,分別3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1段跟富農路3段路口工地,共竊取藍以媜所管理、置放在該處之水溝格柵1片、模板用鐵片400捆(1綑20片)、手推車1台、鋼絲網1片及鋼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離去。
吳岱昀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22時3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工地,竊取藍以媜所管理、置放在該處之拉片12捆、扣件4袋(價值2萬6,000元)得手後,欲駕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拉片12捆、扣件4袋(已發還藍以媜)。
二、案經藍以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岱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以媜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岱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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