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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育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將舍房事務告知幹部,竟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號
被 告 吳育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鋒與陳瑞騰均為法務部○○○○○○○0○○○○○○)之受刑人,吳育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6時40分至同日16時50分許,在宜蘭監獄附設三工場,出拳毆打陳瑞騰,致陳瑞騰受有右眼紅腫、視力模糊等傷害。
二、案經陳瑞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育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騰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談話紀錄、內外傷紀錄表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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