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24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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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昂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昂展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9號
被 告 謝昂展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昂展與林育祈係同事,雙方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6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發生口角爭執,詎謝昂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育祈,致林育祈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育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昂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育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為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林育祈恫稱:「要輸贏,要怎樣我都ok」、「如果我這份工作沒辦法做,找你麻煩就對了」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縱被告為前揭言論,仍難認被告有何具體惡害之告知,尚難僅憑告訴人主觀感受,即遽認被告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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