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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晶潁
王喧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18號、第9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晶潁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喧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王晶潁」、「王喧儀」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四最後1行補充「嗣為警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前,扣得該雞蛋15顆、火鍋料1袋(業由林文良領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王晶潁」署名共4枚、偽造之「王喧儀」署名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 民國112年9月6日簽到欄及簽退欄 「王晶潁」署名2枚 112年9月7日簽到欄 「王晶潁」署名1枚 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之執行筆錄 受訊人欄 「王晶潁」署名1枚 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之執行筆錄 受訊人欄 「王喧儀」署名1枚 合計 偽造「王晶潁」之署名共4枚、偽造「王喧儀」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18號
112年度偵字第9895號
被 告 王晶潁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喧儀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晶潁與王喧儀係胞姊妹。
緣王晶潁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本署分111年度執他字第342號執行),嗣因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罪,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本署分112年度執更字第337號執行)。
王晶潁其後聲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經本署檢察官核准後(即本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04號案件),派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深溝給水廠(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深溝給水廠)履行社會勞動。
二、王喧儀明知本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04號案件之受刑人係王晶潁,竟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6日8時至12時間,在深溝給水廠自稱為王晶潁而履行社會勞動,並在本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簽到及簽退欄位偽簽「王晶潁」署名2枚後,交予執行督導而行使之,表示王晶潁完成4小時社會勞動時數之意,以此方式頂替王晶潁,足以生損害於本署對於社會勞動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2年9月7日8時許,在本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簽到欄位偽簽「王晶潁」署名1枚後,交予執行督導而行使之,表示王晶潁履行社會勞動之意,並在深溝給水廠自稱為王晶潁而履行社會勞動,以此方式頂替王晶潁,足以生損害於本署對於社會勞動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管理之正確性。
王喧儀嗣於112年9月7日12時許,在本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簽退欄位簽署「王喧儀」署名,而為本署佐理員察覺有異,經本署佐理員調閱王喧儀先前涉犯竊盜案件之社會勞動案卷,並比對王喧儀於前案與本案(即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04號)之執行照片及簽到表,始悉上情。
三、本署執行科知悉上情後,通知王晶潁及王喧儀到署說明。
詎王喧儀竟於112年9月13日14時25分許,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接受本署執行檢察官訊問時,冒稱其係王晶潁,並在本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37號案件執行筆錄受訊人欄偽簽「王晶潁」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本署對於執行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王晶潁則於112年9月13日15時1分許,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接受本署執行檢察官訊問時,冒稱其係王喧儀,並在本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37號案件執行筆錄受訊人欄偽簽「王喧儀」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本署對於執行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四、王晶潁於112年11月8日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羅東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雞蛋15顆(價值新臺幣【下同】76元)、火鍋料1袋(價值201元)得逞,嗣王晶潁離開店門時,防盜感應門發出聲響,該店店長林文良旋上前確認,而悉上情。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林文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晶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被告王喧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良於警詢、證人即共犯王晶潁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地院110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判決、112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本署111年度執他字第342號、112年度執更字第337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04號案件卷宗、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被告王喧儀於112年9月6日至深溝給水廠履行社會勞動之照片、本署112年9月13日執行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王晶潁、王喧儀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王喧儀就犯罪事實二在本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簽到及簽退欄位偽簽「王晶潁」署名3枚後,交予執行督導而行使之,表示王晶潁實際履行社會勞動之意,係對該等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是核被告王喧儀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等罪嫌;
被告王喧儀就犯罪事實三在本署執行筆錄上偽造「王晶潁」署名,僅係單純表明對文書內容或調查訊問無異議,並無製作文書或為意思表示之意,應認不具文書性質,是核被告王喧儀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被告王喧儀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嗣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王喧儀於112年9月6日、112年9月7日偽造「王晶潁」之署名,係於短時間內陸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其構成要件既為隱避真正犯人之犯行而加以頂替,本質上即含有藏匿人犯之罪質,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
被告王喧儀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王喧儀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王晶潁就犯罪事實三在本署執行筆錄上偽造「王喧儀」署名,僅係單純表明對文書內容或調查訊問無異議,並無製作文書或為意思表示之意,應認不具文書性質,是核被告王晶潁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核被告王晶潁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王晶潁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五、請審酌被告王喧儀明知社會勞動之受刑人不得任意替換,竟頂替受刑人王晶潁履行社會勞動,以圖受刑人王晶潁免除刑罰執行之不利益,辜負檢察官准予易刑處分之美意,併損及本署對於社會勞動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管理之正確性,嚴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被告王晶潁、王喧儀於本署執行科查悉上情後,復冒用對方身分接受本署執行檢察官訊問並偽簽對方署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並侵害他人之文書信用性;
其等於112年11月15日經本署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案為人別訊問時,仍冒用對方身分接受訊問,影響司法機關調查犯罪確認人別之正確性,徒耗司法資源,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王晶潁、王喧儀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等係二親等旁系血親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文書內偽造之他人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關於沒收部分,未將偽造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同法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
換言之,偽造他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章、印文或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44年台上字第864號、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被告王喧儀在本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簽到及簽退欄位偽造之「王晶潁」署名3枚、在本署112年9月13日執行筆錄受訊人欄位偽造之「王晶潁」署名1枚;
被告王晶潁在本署112年9月13日執行筆錄受訊人欄位偽造之「王喧儀」署名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至被告王晶潁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竊得之雞蛋15顆、火鍋料1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文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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