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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琪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耳兔娃娃壹隻、長毛怪娃娃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許嘉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琪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許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市○○路00號夾來夾趣商店,趁該店股東周子皓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周子皓所管理置於娃娃機架上及下方之長耳兔娃娃2隻、長毛怪娃娃2隻、蠟筆小新公仔1隻、塑膠置物籃1個及大熊娃娃1隻等物,得手後,放置在機車前方腳踏板,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周子皓發現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周子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子皓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長耳兔娃娃1隻、長毛怪娃娃1隻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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