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25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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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RIDA(中文姓名:法力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RIDA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至五行「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偽造居留事由依親、居留期限2027/01/20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購入偽造居留事由依親、居留期限2027/01/20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FARIDA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至其偽造特種文書即中華民國居留證之低度行為,業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FARIDA為求能順利在臺工作,竟為本案犯行,對主管機關就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產生危害且影響社會治安及就業市場之安定性,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在臺未涉他案,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佐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本案係受拘役之宣告而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無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一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6號
被 告 FARIDA(中文姓名法力答)印尼籍
女 48歲(民國64【西元1975】年0 月00日生)
(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ARIDA為印尼籍女子,原係合法引進之監護工,因連續3日曠職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
其為在臺非法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偽造居留事由依親、居留期限2027/01/20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
之後,於113年3月12日晚上,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從事看護工作時,出示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予護理長檢視而行使之。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前揭仁愛院區11樓26房,為警查察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ARIDA坦承不諱,並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照片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憑。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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