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25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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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盜日期 竊取物品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12月8日17時56分許 1.蘋果3顆 2.去殼椰子1顆 3.冷凍紅蟳2包 4.文蛤2包 5.鳥蛋1包 6.羊肉爐3盒 7.薑母鴨1盒 陳以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12月14日14時19分許 1.蘋果3顆 2.麝香葡萄1盒 3.烏山頭雞蛋丁1袋 4.履歷帝王柑1袋 5.小農蘿蔔2條 6.無骨牛小排1盒 7.安格斯牛排1盒 8.打拋豬肉醬1包 9.吻仔魚2盒 10.冷凍紅蟳1包 陳以真犯竊盜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12月15日17時54分許 1.蘋果3顆 2.烏山頭雞蛋丁1袋 3.麝香葡萄1盒 4.冷凍紅蟳1包 5.安格斯牛排1盒 陳以真犯竊盜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12月17日14時44分許 1.蘋果3顆 2.烏山頭雞蛋丁1袋 3.小農蘿蔔1條 4.冷凍紅蟳1包 5.老欉紅佶香甜橙1袋 6.智利櫻桃1盒 陳以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號

被 告 陳以真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以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7時56分、112年12月14日14時19分、112年12月15日17時54分及112年12月17日14時44分許,4次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林秋伶擔任店長之「全聯礁溪公園店」,徒手竊取蘋果12顆、去殼椰子1顆、冷凍紅蟳5包、文蛤2包、鳥蛋1包、羊肉爐3盒、薑母鴨1盒、麝香葡萄2盒、烏山頭雞蛋丁3袋、履歷帝王柑1袋、小農蘿蔔3條、無骨牛小排1盒、安格斯牛排2盒、打拋諸肉醬1包、吻仔魚2盒、老欉紅佶香甜橙1袋、智利櫻桃1盒等商品(總價值新臺幣7065元),得手後離去,以供己食用。
二、案經林秋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以真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告訴人林秋伶於警詢之指訴;
(3)、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4份、監視器影像畫面9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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