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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雅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GATSBY無敵顯色染髮霜香檳淺金 2盒 2 星之冠皇后假睫毛膠 1盒 3 EYESWEAR假睫毛2對入附專用黏著劑(E04) 1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1號
被 告 高雅慧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宜蘭○○○○○○○○○)
現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雅慧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4時5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寶雅生活館羅東倉前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看管商品之際,徒手竊取GATSBY無敵顯色染髮霜香檳淺金2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98元)、星之冠皇后假睫毛膠1盒(價值99元)、EYESWEAR假睫毛2對入附專用黏著劑(E04)1組(價值189元)得逞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簡信慧於112年12月14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整理店內貨架時發現販售商品之空盒,經查系統無銷售紀錄,因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簡信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雅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失竊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GATSBY無敵顯色染髮霜香檳淺金2盒、星之冠皇后假睫毛膠1盒、EYESWEAR假睫毛2對入附專用黏著劑(E04)1組,為其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將前開物品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變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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