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朝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朝揚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時許至同年10月某日時止,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6號
被 告 康朝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朝揚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至同年00月間,在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位於宜蘭縣之武荖坑營區等處,透過智慧型手機連線至「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以體育賽事為賭博標的,並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THA娛樂城」管理之帳戶,以新臺幣1元兌換點數1點比率儲值投注賭金,凡其所下注之體育賽事贏得比賽即可獲取投注金額乘以賠率之彩金。
二、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朝揚坦承不諱,並有「THA娛樂城」賭博網站頁面資料、交易紀錄及LINE聊天紀錄截圖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