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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瀚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玖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拾捌點伍零柒柒公克,含包裝袋貳拾玖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總毛重25.5公克」更正為「總毛重27.4781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瀚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然其係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持有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屬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查被告王瀚緯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十九包,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為18.5077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二十九只,因與殘留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一部分而併予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則因滅失而不另予宣告沒收。
又聲請意旨認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諭知沒收銷燬,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
被 告 王瀚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瀚緯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金蔥酒店」內,自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8仟元購得愷他命29包(總毛重25.5公克,總純質淨重18.5077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愷他命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
嗣於113年2月1日22時1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00號旁金斗公廟前涼亭查獲施用愷他命,並扣得愷他命共29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瀚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照片及扣案愷他命29包在卷可憑。
且將扣案之愷他命29包送驗,檢出確有檢出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為18.5077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3031107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愷他命29包,請依,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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