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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志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鮪魚飯糰壹個、培根蛋沙拉飯糰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鮪魚飯糰壹個、培根蛋沙拉飯糰壹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貳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三行「價值74元」更正為「價值37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史志偉先後合計竊得之鮪魚飯糰二個、培根蛋沙拉飯糰二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二條,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張政智,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號
被 告 史志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潤霖門市,徒手竊取張政智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之鮪魚飯糰1個、價值23元之培根蛋沙拉飯糰1個。
(二)於113年2月2日15時5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潤霖門市,徒手竊取張政智所管領,價值30元之鮪魚飯糰1個、價值23元之培根蛋沙拉飯糰1個、價值74元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2條。
二、案經張政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史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政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上開超商監視器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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