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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件、錢包壹個及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經查,未扣案被告謝承佑所竊取之雨衣1件、錢包1個、新臺幣8,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提款卡4張、自然人憑證1張,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可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件已失其功用,應認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6號
被 告 謝承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佑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見尤紘騏所有之雨衣1件(內含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提款卡4張、自然人憑證1張、現金新臺幣8,000元等物)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遂心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嗣因尤紘騏於同日17時30分許,發覺其所有之雨衣失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紘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佑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紘騏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駕駛者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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