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28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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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4.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於民國111年6月17日,
  5.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所載「於111年7月間不詳時、地
  6.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行所載「林安妤上開中信帳戶客戶基
  7. ㈣、附表二編號1「匯入銀行帳戶(第三層)」欄所載「中國信託00
  8. ㈤、附表二編號5「詐騙方式」欄所載「向左列告訴人佯稱:下注
  9. ㈥、附表二編號6「詐騙方式」欄所載「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擔任
  10. ㈦、附表二編號7「匯入銀行帳戶(第二層)」欄所載「000-000
  11. ㈧、附表二增列編號9、「被害人」欄為「鐘仁隆(未提告)」、
  12. 二、論罪科刑
  13.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4.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15. ㈢、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
  16. ㈣、被告以交付本案手機門號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
  17.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18. ㈥、被告本案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即聲請簡
  19. ㈦、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20.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21. 三、沒收部分:
  22.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23. ㈡、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24. ㈢、又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25. ㈣、至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26.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27.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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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洁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5號、112年度偵字第2517號、112年度偵字第3898號、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洁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更正為「在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所載「於111年7月間不詳時、地」乙節,更正為「於111年8月間不詳時、地」;

第3至5行所載「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證件照片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更正為「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國民身分證證件照片、健保卡照片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

第21至23行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安妤(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乙節,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安妤(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安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行所載「林安妤上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乙節,更正為「林安妤上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

㈣、附表二編號1「匯入銀行帳戶(第三層)」欄所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江洁淂名下)」乙節,更正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江洁淂名下)」。

㈤、附表二編號5「詐騙方式」欄所載「向左列告訴人佯稱:下注公益彩券中獎等語。」

乙節,更正為「向左列告訴人佯稱:下注公益彩券能領彩金等語。」



㈥、附表二編號6「詐騙方式」欄所載「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擔任經銷商穩賺不賠等語。」

乙節,更正為「向左列被害人佯稱:擔任經銷商穩賺不賠等語。」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111年9月7日15時43分、9萬9,000元」乙節,更正為「111年9月7日15時43分、32萬6,000元」。

㈦、附表二編號7「匯入銀行帳戶(第二層)」欄所載「000-000000000000(林安妤名下)」乙節,更正為「000-000000000000(林安妤名下)」;

並於「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增列「111年9月5日11時25分、10萬元」、「匯入銀行帳戶(第一層)」欄增列「000-00000000000000(陳志鵬名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增列「111年9月5日11時37分、30萬元」、「匯入銀行帳戶(第二層)」欄增列「000-000000000000(林安妤名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增列「111年9月5日11時40分、30萬元」、「匯入銀行帳戶(第三層)」欄增列「822-000000000000號(江洁淂名下)」。

㈧、附表二增列編號9、「被害人」欄為「鐘仁隆(未提告)」、「詐騙時間」欄為「111年6月20日」、「詐騙方式」欄為「向左列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以外匯投資方式賺錢等語」、「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為「111年9月5日10時45分、5萬元;

111年9月5日10時47分、3萬624元」、「匯入銀行帳戶(第一層)」欄增列「000-00000000000000(陳志鵬名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增列「111年9月5日11時11分、28萬1,000元」、「匯入銀行帳戶(第二層)」欄增列「000-000000000000(林安妤名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增列「111年9月5日11時12分、28萬1,000元」、「匯入銀行帳戶(第三層)」欄增列「000-000000000000號(江洁淂名下)」。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經查:⒈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手機門號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所為;

復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將前開款項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均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㈢、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交付本案手機門號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本案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至2)、幫助洗錢(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至8)之犯行,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手機門號及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手機門號及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又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現時是否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俱有未明,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性質上本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即暫停使用,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帳戶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5號
112年度偵字第25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898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
被 告 江洁淂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洁淂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詐欺集團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且足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江洁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旋即使用於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之認證程序,並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林雨涵、顧而康,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嗣林雨涵、顧而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江洁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7月間不詳時、地,為貪圖提供一個帳戶每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之報酬,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證件照片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8月16日連結網路以江洁淂名義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劉思婷、彭雯華、邱允誠、蔡宜銘、許燕鈴、蔡雅玲、林岱雨、廖珮瑩,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15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鵬(另案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晨萱(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書賢(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安妤(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江洁淂名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因劉思婷、彭雯華、邱允誠、蔡宜銘、許燕鈴、蔡雅玲、林岱雨、廖珮瑩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思婷、邱允誠、蔡宜銘、蔡雅玲、林岱雨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業據被告江洁淂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雨涵、顧而康之警詢供述、證人黃凱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告訴人林雨涵、顧而康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業據被告江洁淂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思婷、邱允誠、蔡宜銘、蔡雅玲、林岱雨、被害人彭雯華、許燕鈴、廖珮瑩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陳柏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陳志鵬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張晨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吳書賢上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林安妤上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邱允誠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等資料、被害人彭雯華提供之行動轉帳截圖等資料、被害人廖珮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告訴人蔡宜銘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等資料、告訴人林岱雨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行動轉帳截圖等資料、告訴人蔡雅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等資料、被害人許燕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其所實施,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 案號 1 林雨涵(提告) 111年6月17日20時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產品等語。
111年6月19日11時22分、4,000元 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17號 2 顧而康(提告) 111年6月18日22時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二手商品等語。
111年6月18日22時22分、2萬8,000元 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45號 111年6月18日22時53分、7,500元 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第三層) 案號 1 劉思婷(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投資電商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9月2日9時58分、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陳柏全名下) 112年9月2日9時59分、9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吳書賢名下) 112年9月2日10時23分、45萬1,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江洁淂名下) 112年度偵字第3898號 112年9月2日9時58分、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陳柏全名下) 112年9月2日9時59分、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陳柏全名下) 112年9月2日10時4分、25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吳書賢名下) 112年9月2日10時0分、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陳柏全名下) 2 彭雯華(未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投資電商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9月2日10時1分、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陳柏全名下) 112年度偵字第3898號 112年9月2日10時1分、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陳柏全名下) 112年9月2日10時3分、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陳柏全名下) 112年9月2日10時21分、10萬元 000-000000000000(吳書賢名下) 3 邱允誠(提告) 111年9月1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投資網路期貨可獲利等語 112年9月2日10時53分、3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陳柏全名下) 112年9月2日10時54分、31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吳書賢名下) 112年9月2日11時20分、31萬8,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江洁淂名下) 112年度偵字第3898號 4 蔡宜銘(提告) 111年7月底不詳時間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
111年9月5日11時36分、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陳志鵬名下) 111年9月5日12時21分、28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林安妤名下) 111年9月5日12時46分、28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江洁淂名下) 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 5 許燕鈴(未提告) 111年8月22日15時49分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擔任經銷商穩賺不賠等語。
111年9月7日15時25分、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陳志鵬名下) 111年9月7日15時43分、9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林安妤名下) 111年9月7日15時53分、32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江洁淂名下) 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 6 蔡雅玲(提告) 111年8月23日9時41分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下注公益彩券中獎等語。
111年9月7日13時11分、3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陳志鵬名下) 111年9月7日14時8分、9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林安妤名下) 111年9月7日14時21分、9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江洁淂名下) 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 7 林岱雨(提告) 111年8月底不詳時間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
111年9月5日12時18分、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張晨萱名下) 111年9月5日12時35分、13萬元 000-000000000000(林安妤名下) 111年9月5日12時46分、12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江洁淂名下) 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 111年9月5日12時20分、5萬元 8 廖珮瑩(未提告) 111年9月初不詳時間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博弈項目,並顯示需儲值才能遊玩等語。
111年9月5日9時20分、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陳志鵬名下) 111年9月5日10時12分、16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0(林安妤名下) 111年9月5日10時17分、78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江洁淂名下) 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 111年9月6日10時28分、5萬元 111年9月6日10時34分、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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