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28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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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成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智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查被告本案所犯雖與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不同,然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即再犯本罪,且先前亦有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紀錄,綜合上情及本案所犯,本案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情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被告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與司法院解釋意旨所指法院應裁量是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有別,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陳長銘、盧一誠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香菸1支、2支,然無證據證明前開香菸現仍存在,且該物價值低微,若再宣告沒收,徒增司法資源之虛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8號
被 告 陳智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成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陳智成與陳長銘、盧一誠同為法務部○○○○○○○義一舍9房之室友,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12月31日凌晨1時11分許,徒手竊取盧一誠放置在該舍房抽屜內之香菸1支,得手後供己使用殆盡;
㈡於113年1月7日凌晨1時45分許,徒手竊取陳長銘放置在該舍房抽屜內之香菸2支,得手後供己使用完畢。
嗣經盧一誠、陳長銘察覺遭竊而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長銘、盧一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長銘、盧一誠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25日宜監戒決字第11308000460號函暨懲罰報告表、陳述書、訪談紀錄表、本署113年1月30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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