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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U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U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造之NGUYEN YEN DINH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TRAN VAN TU為求順利在臺工作,竟冒用友人NGUYEN YEN DINH之身分而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作業時,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偽造之NGUYEN YEN DINH署押,顯對主管機關就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產生危害且影響社會治安及就業市場之安定性,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在臺未涉他案,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佐以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TRAN VAN TU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造之NGUYEN YEN DINH署押一枚,依上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5號
被 告 TRAN VAN TU(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5年【西元1996】6 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6樓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TU(中文姓名:陳文秀)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以外籍移工之居留事由合法入境我國,並受僱於耀騰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惟於105年1月28日,其乃自上開公司逃逸,並因連續3日曠職而經雇主以行方不明為由通報主管機關協尋,主管機關嗣並註銷其居留許可。
TRAN VAN TU於逃逸後,知悉其已違法居留,惟為隱瞞該事實並求能在臺繼續工作,適友人NGUYEN YEN DINH因故同意其自社群網站FACEBOOK下載NGUYEN YEN DINH在個人頁面上所張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翻拍照片,TRAN VAN TU便以此方法取得NGUYEN YEN DINH之個人資料。
嗣於111年間不詳某日,TRAN VAN TU乃前往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0號之戰醬燒烤店求職,經該店雇主要求表明身分後,TRAN VAN TU遂出示上開居留證翻拍照片,並佯以不知情之NGUYEN YEN DINH之身分,令不知情之雇主認為其確係NGUYEN YEN DINH而僱用之。
嗣於113年3月12日13時50分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簡稱臺北市專勤隊)在戰醬燒烤店內執行查察,於要求TRAN VAN TU表明身分時,TRAN VAN TU即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佯以不知情之NGUYEN YEN DINH之身分,並在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之「外國人部分(含香港、澳門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姓名」欄位中偽簽NGUYEN YEN DINH之署押1枚,藉以取信查察人員,足生損害於NGUYEN YEN DINH及臺北市專勤隊對於入境工作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TU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之工作場所照片、被告之個人資料、「NGUYEN YEN DINH」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翻拍照片、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蒐證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被告於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簽之「NGUYEN YEN DINH」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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