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28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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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二十一行「113年1月14日15時許」更正為「113年1月14日15時55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一行「(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衛生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1份」更正為「(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號

被 告 張書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書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90、9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1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宜蘭縣境內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1月14日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書銘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是驗尿前去宜蘭縣礁溪鄉的龍潭,有人在施用毒品,伊有聞到他們的煙霧等語。惟查:
㈠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因同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安非他命產生之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
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
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
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
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
、「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一節」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衛生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1份可佐,足認被告有於113年1月14日1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此外,復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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