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28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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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翔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號
被 告 鍾翔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6樓之
2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翔宇前因數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2月8日8時6分,在宜蘭縣宜蘭市和睦路與東港橋下,趁紮西慈令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紮西慈令置放於該處之錢包1只、大門鑰匙1支及汽車鑰匙1支等物後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翔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證人即告訴人紮西慈令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本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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