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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墊腳石禮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3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
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且被告前揭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經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錢包1個、新臺幣(下同)500元、價值500元之墊腳石禮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各1張,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可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件已失其功用,應認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
被 告 徐嘉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隆前因數起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20時50分,在宜蘭縣○○市○○路0段0號國立宜蘭大學體育館3樓PU跑道旁,趁麥強爾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麥強爾所有置放於上開跑道旁之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墊腳石禮券500元等物)後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嘉隆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麥強爾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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