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29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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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湘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湘鏈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陸湘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係指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即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為宜蘭火車站候車大廳,該處性質上為一般旅客搭乘火車時必經之停留及聚集處所,自該當該款對「車站」之定義,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未當,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業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訊問時當庭告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罪名,使被告為答辯(見本院簡字卷第48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恣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前有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復斟酌本案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然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兼衡依其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其離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智慧型手機1支(依告訴人指訴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6號
被 告 陸湘鏈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湘鏈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0時2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宜蘭火車站前站候車大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鄭任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鄭任所有放置於上開候車大廳手機充電區之智慧型手機1支後離去。
嗣經鄭任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湘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任、證人即同案被告戴俊政(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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