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29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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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表編號4時間欄「13時10分至11分許」更正為「13時10分許」及附表編號7竊得物品欄「(價值共計338元)」更正為「(價值共計428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吳文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考量其竊得如附表所列之物之價值非高,嗣已與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十萬元,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稽,堪認業知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諭知緩刑二年。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文彬竊得如附表所列之物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其嗣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是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即屬過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不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予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吳文彬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弄0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簡信慧疏於看管財物之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簡信慧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
嗣經簡信慧發現店內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暨擷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本件被告所竊得物品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影本2份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得物品 備註 1 113年1月31日12時3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寶雅生活館宜蘭神農店 麥維他及時樂燕麥餅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84號 2 113年2月3日15時32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寶雅生活館宜蘭神農店 麥維他及時樂燕麥餅1包、麥維他消化餅1包(價值共計2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84號 3 113年2月5日13時3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寶雅生活館宜蘭神農店 麥維他及時樂燕麥餅1包、麥維他消化餅1包(價值共計2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84號 4 113年2月6日13時10分至11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寶雅生活館宜蘭神農店 大衛貝克漢同名體香噴霧1罐(價值239元) 113年度偵字第1584號 5 113年1月21日14時56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寶雅生活館宜蘭中山店 麥維他及時樂燕麥餅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3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15號 6 113年1月27日16時26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寶雅生活館宜蘭中山店 麥維他及時樂燕麥餅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3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15號 7 113年2月4日10時4分至12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寶雅生活館宜蘭中山店 溫熱適熱敷貼片1盒、韓國isLeaf男士洗髮精1瓶(價值共計338元) 113年度偵字第19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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