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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佩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佩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劉彥輝所有、置放於該店內之隨身碟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佩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劉彥輝之隨身碟1個,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
被 告 廖佩芸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佩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1日16時5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劉彥輝經營之夾娃娃店內,徒手竊取劉彥輝所有置於機臺內之隨身碟1枚,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佩芸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彥輝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6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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