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30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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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玉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被告現無工作,且有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所竊物品均已返還,認其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8號
被 告 曾玉如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段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5時4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羅東站前店」內,竊取戴漢賓管領之假牙清潔錠2盒、假牙黏著劑8盒、發熱衣1袋、加護抗菌潔膚巾2包、雞蛋及鮪魚沙拉口袋吐司1袋、芋見幸福千層1盒、潤髮精華素1瓶、潤髮乳2瓶、活靈芝菌絲體滋補液禮盒1盒、養氣人蔘禮盒1盒等商品(己當場發還)得手。
經店內員工發覺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商品1批。
二、案經戴漢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玉如之供述。
(二)戴漢賓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22張。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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